10月31日,《生態環境監測條例》正式發布,并將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法律責任方面,《條例》列出多條處罰措施:
第四十條 侵占、損毀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及其設施、設備,或者干擾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一)對公共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關單位、個人對公共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二)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監測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打擊報復;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在開展自行監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不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規范或者標準,導致監測數據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規范的監測設備,或者未對監測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或者定期檢定、校準;
(三)未按照規定在主要監測點位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
(四)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或者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未及時報告并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檢查、修復;
(五)主要監測點位視頻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聯網;
(六)未記錄或者未如實記錄手工監測期間的生產負荷、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等工況;
(七)未建立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九)未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行監測相關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企事業單位使用的監測設備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規范的,除依照前款規定對企事業單位予以處罰外,可以將該設備有關情況以及其生產者、銷售者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
(一)不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能力、技術人員、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規定備案;
(三)超出其業務范圍接受委托,違反約定將受托業務轉委托,或者同時接受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委托;
(四)開展監測服務不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規范或者標準,導致監測數據失真;
(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未建立運行維護記錄制度,或者隱瞞、不及時處理發現的影響生態環境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問題;
(六)未建立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規定保存其開展業務的相關數據、報告、記錄、委托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實施或者明示、暗示有關單位、個人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五條 接受委托開展監測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從事監測服務,對其中取得監測服務相關資質的,由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技術服務機構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禁止從事監測服務;情節嚴重的,10年內禁止從事監測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終身禁止從事監測服務。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