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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礦產資源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發表時間:2025-07-08

2024年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新《礦產資源法》)經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礦產資源法》自1986年頒布實施以來的第一次大修。


一、新《礦產資源法》頒布實施的重大意義


礦產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關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礦產資源法》實施30多年來,對于促進礦業發展,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我國礦產資源領域出現不少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對《礦產資源法》進行全面修訂。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安全保障工作。習近平總書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為《礦產資源法》修訂工作指明了方向。新《礦產資源法》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確立了我國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制度體系, 是礦產資源領域的基礎性、統領性法律,在我國礦業法治史和礦業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二、新《礦產資源法》十大亮點


亮點一: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


新《礦產資源法》第一條增寫“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作為礦產資源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第三條將“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確立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建立戰略性礦產資源特殊保護制度,將關系國家經濟安全、國防安全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需求的重要礦產資源納入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并對其中部分特殊礦產資源實行保護性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原則上不得壓覆;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確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新增“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一章作為第五章,第一次從法律上明確礦產資源儲備的法律地位,構建產品儲備、產能儲備和產地儲備相結合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第十五條對積極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國際合作提出法律要求。


亮點二:全面推進競爭性方式出讓礦業權


新《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礦業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這是重大的制度創新,是對礦產資源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根本性變革,對提高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水平具有重要意義。在全面推進市場化方式設立礦業權的同時,新礦產資源法也對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作出例外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可以通過協議出讓或者其他方式設立的除外。


亮點三:將物權登記與勘查開采許可相分離


新《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立礦業權的,應當向礦業權出讓部門申請礦業權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礦業權登記簿,并向礦業權人發放礦業權證書。第三十三條規定:礦業權人取得礦業權后,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作業前,應當編制勘查、開采方案,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批準,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勘查、開采作業。這一規定表明,作為物權證書的礦業權證書,與作為行政許可證書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屬性。非依法律規定,非經法定程序,礦政管理機關不得隨意注銷礦業權人的礦業權證書,不得隨意剝奪礦業權人的物權。


亮點四:實行探礦采礦“直通車”制度


新《礦產資源法》實行探礦采礦“直通車”制度。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探礦權人在登記的勘查區域內,享有勘查有關礦產資源并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這一規定表明,取得采礦權是探礦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內容之一。探礦權轉采礦權,只需具備一個條件,即探礦權人探明了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只要探礦權人探明了儲量,就必然能獲得采礦權,不再將開采方案的審批作為設立采礦權的前置要件。


亮點五:特別注重對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新《礦產資源法》不再對國有、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區別對待;建立礦業權收回補償制度;延長探礦權期限;賦予礦業權人優先取得新發現礦產資源的權利。


亮點六:對礦業用地作出專門規定


新《礦產資源法》在第三十四條首次對礦業用地作出專門規定:將保障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用地需求作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改變單一供地方式,明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出資等多種方式供應礦業用地;勘查礦產資源可以使用臨時用地;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用地期限最長不超過礦業權期限。


亮點七:建立礦區生態修復制度


新《礦產資源法》專門增加“礦區生態修復”一章作為第四章,對礦區生態修復作出明確規定。


亮點八:加強礦產資源規劃管理


新《礦產資源法》第九條將礦產資源規劃制度上升為法律,明確了礦產資源規劃的層級,明確了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依據,明確了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機關,明確了礦產資源規劃的審批機關。


亮點九:明確礦產資源督察的法律地位


新《礦產資源法》第十四條對礦產資源督察制度作出規定,明確了礦產資源督察主體、督察對象和督察內容。


亮點十:完善礦產資源壓覆管理


新《礦產資源法》在第三十二條對礦產資源壓覆管理作出明確規定:將避免、減少壓覆礦產資源、優化建設項目空間布局作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戰略性礦產資源原則上不得壓覆,確需壓覆的,應當經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三、正確履行礦產資源管理法定職責


正確履行新《礦產資源法》規定的礦產資源管理職責,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礦產資源管理改革決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切實轉變思想觀念,結合實際情況,正確履行礦產資源管理法定職責。


一、統籌處理好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安全的關系,切實做好礦產資源安全保障工作。堅持立足國內,加強礦產資源國內勘探開發和增儲上產。堅持保障基礎的礦產品供應和價格穩定,提升產業鏈供應鏈韌性和安全水平。堅持利用國內國際兩個市場、兩種資源,促進國內國際雙循環。堅持節約集約和循環利用資源,提升礦產資源的利用效率。堅持探產供儲銷統籌和銜接,保障資源安全穩定供應和高效利用。


二、統籌處理好有效市場和有為政府的關系,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可供出讓的探礦權區塊來源,對符合出讓條件的,及時安排出讓。根據礦業權出讓權限,兼顧公平和效率,綜合運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構建以競爭性出讓方式為主體,多種出讓方式為補充的礦業權出讓制度。對于地質工作程度低、成礦地質條件復雜、找礦難度大、共伴生組分多綜合利用要求高、資源儲量規模大型,對勘查開采技術、生態環境保護有特別要求的勘查開采區塊,可以采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科學合理設置招標條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加強對礦業權出讓工作的統籌安排,優化礦業權出讓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三、統籌處理好物權保護和行政管理的關系,對礦業權實行物權登記的同時,將勘查開采許可作為重要抓手強化事中事后監管。建立健全礦業權登記相關制度和登記規則。在礦業權登記簿、礦業權證書、礦業權登記系統等方面做好與不動產統一登記的銜接,充分體現礦業權登記公示公信效力,保障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研究制定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標準、技術規范,優化勘查方案和開采方案,做好礦業權證和勘查開采許可證的有效銜接,整合審批系統,優化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按照“權利不變動,證書不更換”的原則,做好新舊證書的銜接,確保新《礦產資源法》實施前已經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不得強制要求更換證書。需要換發新證的,要簡化換證程序,提高換證效率。


四、統籌處理好礦業用地和耕地保護的關系,在解決礦業用地問題的同時,兼顧耕地保護和農民利益的保護。合理規劃礦業用地規模和布局;扎實開展礦業權出讓前期準備工作,對擬設礦業權禁止、限制區域進行核查,明確后續辦理用礦、用地手續相關要求;爭取保障采礦用地計劃指標,鼓勵使用復墾修復騰退指標辦理用地手續;優化采礦用地審批程序,提高用地審批效率。歷史遺留的礦業用地問題要建立長效機制,逐步分類解決。


五、統籌處理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生態保護的關系,落實礦區生態修復制度。建立健全礦區生態修復方案編制、生態修復費用管理、生態修復驗收、生態修復技術規范等制度規定,加強對礦區生態修復責任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強化部門間協同配合。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對礦區生態修復工作的統籌和監督,保障礦區生態修復與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復等協同實施。積極促進社會資本參與礦區生態修復,提高礦業企業、社會公眾對礦區生態修復的認同感和責任感。


來源:湘潭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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